(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原则 1.依法公开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同时也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将政府不予公开的信息加以规定。政府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要遵守法律国定,依法将信息公开。公开原则就是要求申请人向政府申请想要了解的信息时,无须说明使用目的,申请人只要提供所需信息的名称使被申请机构寻找就行。这是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政府应该提供申请人所需要的信息,除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同时,如果被申请机构不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则应当把理由对其告知。 2. 对公民一律平等公开的原则 政府信息不仅应当是公开的,而且必须对所有平等主体进行公开,对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而不仅仅是对与信息有关的当事人,也就是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从我国的经济制度中可以看出,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宣传发展所需的经费就来自财政,公民作为纳税人,有权监督法律的实施。因而,不论性别、年龄、职业、收入等外在条件,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都平等地享有获知信息的权利,这些就是平等公开的涵义。 3.便民原则 虽然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初具成效,但仍存在诸多问题,程序的僵硬,各种申请材料的难以取得。在现实生活中,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有时也并不是共享的,因此申请人要想获得所需的全部信息,通常不得不向很多行政机构申请,使申请人浪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尤其是对于政治不感兴趣,平时也未有过这方面的接触的人来说,去寻找行政机构获取信息则成为一件难事。由此我认为我国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时应当将便民原则列入。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缺陷 (一)未明确规定“知情权”概念 《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知情权”概念。信息公开本身只是途径、方式和手段,让公众通过对信息的了解来认识政府,理解政府的政策,强化自身所应享有的知情权才是目的。 信息公开的实践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善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成为表面工作,并未实际取得效果,其原因就是缺乏知情权这一权利作为法理的支撑。而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当中没有明确确定这一概念,是它的一个缺陷。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规定不合理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的规定,世界各国一般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而我国《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界定方式上,采取“概括+公开列举+兜底条款+例外列举的方式”。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政府应该公开的信息作了解释,同时又从消极的角度对不应公开的范围作出规定。具体来说,对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和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其也并不能囊括所有应当或者说可以公开的信息。因而我认为这种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不尽合理、不尽科学。 (三)有关信息公开救济途径的规定模糊 在《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了一部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接着又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